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、联次、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务总局规定。
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可以举报。税务机关当为检举人保密,并酌情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※ 第七条 发票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;增值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。
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。。
第九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,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,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。
第十条 发票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。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,由国家务总局规定。发票监制章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。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。
第十一条
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务机关的一统一规定,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。 发票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负责制度。
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当按照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。
第十三条 发票当使用中文印制。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,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。有实际需要的,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。
第十四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,除增值专用发票外,当在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;确有必要到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印制的,应当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,由印制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税务



